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禮黃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其經警通知到案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物予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丙○○○,業經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而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該屋平時無人住,遭竊物品均已使用超過10幾年,不知道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主客觀均有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況被告明知其子即共犯王○威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實屬非輕,惟如上所述,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對本案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單人座木椅1個、三人座木椅1個、鐵椅1個、方形單人座沙發1個、圓形單人座沙發1個、鐮刀1把、鐵架5個及木床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7、8時許,與其子王○威(94年10月生,所涉竊盜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至丙○○○所有但未居住之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不詳方式,跨越該處屋外以鎖頭鎖住之柵欄,並進入上開房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單人座木椅1個、3人座木椅1個、鐵椅1個、方形單人座沙發1個、圓形單人座沙發1個、鐮刀1把、鐵架5個、木床板1個(均已發還丙○○○)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均放置在甲○○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胡財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所處。嗣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胡財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上開小貨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警方至被告居所處扣得上開物品,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