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義
朱智皓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義為被告朱智皓母親之同居人;告訴人劉俊良則為被告朱智皓胞妹石珮汶之前男友。被告朱智皓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家庭糾紛與石珮汶發生爭執,被告朱智皓憤而徒手毆打石珮汶(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朱智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攻擊;被告陳志義聞聲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持鐵椅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額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