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詳傑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詳傑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詳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惟被告欲返回臺東縣居住,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址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東縣○○鄉○○村000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且原限制住居之該署檢察官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