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姿涵」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丁○○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被告於款項入帳後,再依「姿涵」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及聽從他人指示轉帳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蝦皮助理工作,幫對方收款轉帳給廠商;我是聽從對方指令做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應徵助理工作,有提供當時對話紀錄可資證明;且被告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此與被告所知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詐騙模式不同,才認為應無問題,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將本案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自稱「姿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並於款項入帳後,依「姿涵」指示轉出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姿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145頁、第151至15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丙○○、乙○○、丁○○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各3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5至189頁、第215至301頁、第309至351頁),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其勘驗結果
略以:以「蝦皮」為關鍵字搜尋,其中有一個「沒有其他成員」訊息串,點入後與偵字卷第47至146頁對話紀錄相符,僅「秘書『姿涵』」變成「沒有其他成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01頁、第207至209頁),可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實屬真正;則觀諸被告與「姿涵」間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47至146頁),被告與「姿涵」加為LINE好友並表示欲了解工作後,「姿涵」旋即詢問被告年齡及目前從事之行業,並開始介紹該公司性質及工作內容,提及其等為蝦皮代理商,在招募做單人員協助做單等語,以及講解工作模式、運作流程及薪資計算方式,且針對做單流程細項進行逐項說明,包含應徵做單人員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開通做單帳號所用一事,並張貼與其他做單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被告表示無資力支付後,「姿涵」復介紹被告另份租借臉書帳號工作,被告拒絕後,「姿涵」遂詢問被告是否有網路銀行、有無意願擔任其助理,協助查帳及轉帳給廠商,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姿涵」告知被告需要隨時關注訊息,如有人轉帳會通知被告等語,惟事後並無下文;時隔近月,「姿涵」復再連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意願從事助理一職,被告表示肯定並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姿涵」透過核對銀行帳號後五碼之方式,確認是否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按照「姿涵」指示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持續期間近月有餘,直至本案帳戶遭受凍結而無法轉帳為止。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對被告佯稱其等係在招募做單人員,有意願應聘者須先支付1千元作為做單帳號開通費用在先,並張貼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取信於被告,其後則改為要求被告擔任其助理協助收款等情,堪以認定;佐以被告收取款項金額近乎均為1千元乙節,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則在此脈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轉帳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姿涵」前稱之「開通費用」,而係來路不明之犯罪不法所得一事,即非無疑。
㈢況自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不僅須隨時關注手機訊息,如
有收到銀行入帳通知,亦須主動回報轉入款項之銀行帳號後五碼及交易明細截圖,再依「姿涵」指示進行轉帳;截至本案帳戶遭凍結為止,被告與「姿涵」核對收取及轉帳之款項數目合計逾百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要在家顧小孩,只能說比在外面工作好一點,可以不用離開小孩,也沒有說比較輕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99頁),可見被告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及時間,而非僅有單純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參以被告與「姿涵」約定擔任助理之薪資報酬為3萬元,此數額亦與社會上一般助理工作之通常薪資水準相當,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在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尚屬有據。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是在全聯福利中心擔任服務員,後來留職停薪在家顧小孩,之後又懷孕了,現在還在留職停薪中;當時因為公公中風,我有貸款還有一個小孩要讀書,所以需要再多找一份工作;我以為是要寄出提款卡才是詐騙,對方跟我說得很像是真的,是做助理給廠商轉帳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96至198頁),可見被告當時家中遭逢巨變,又須照顧幼兒,可謂面臨相當之經濟及育兒壓力,自難要求其在此情形下仍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蝦皮代理商」、「做單人員」、「開通費用」、「助理」等話術進行包裝,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應為可採,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帳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帳之行為無訛,然本案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詐術)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伊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21時38分 1,000元 2 乙○○ 110年11月23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8時29分 1,000元 3 丁○○ 110年11月2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伊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5日18時48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