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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徐榮利

被 告 吳炎鴻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竊佔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如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佐)。

四、被告被訴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竊佔刑事案件,查被告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11年6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