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請求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請求人彭雲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上開罰金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另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再與另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等情,是上開罰金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不得執行之,該案卻於民國98年4月15日易服勞役13日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該裁定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11年3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刑事聲請補償狀,附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迄未依該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本院為求慎重,乃於前開命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於111年4月28日提訊請求人以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聲請人卻到庭陳稱:因為裁定命補正期間只有5日,我來不及向法院聲請補發,而且也以為只要上開定應執行裁定正本及前案紀錄表就足以證明了等語,迄今未補正其前開聲請書內所記載之證物等文件,其聲請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命聲請人予以補正,自應以其客觀上處於得補正之狀態為前提,若嚴格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6條設定之本旨,是本院考量前開資料並非本院無依職權查知之可能,乃個案寬認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4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而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因之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至罰金刑則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財產刑,與自由刑為不同之刑罰,無從吸收,仍應合併執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唯有應執行者同時包含「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再執行拘役;倘應執行者為「罰金刑」時,縱另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侵占、賭博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銀元、7,000銀元確定,上開侵占、賭博案件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罰金銀元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再與另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1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核閱無訛,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可知聲請人上開侵占、賭博案件「應執行罰金銀元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法院所宣告者為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縱聲請人因前揭另案受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自不影響罰金刑之執行,自無聲請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之適用。
(二)另聲請人所應執行之罰金刑,係其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其所應執行之罰金刑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致刑罰之執行逾前揭確定判決或裁定所定之刑度等情,況聲請人所主張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屬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所受之刑罰,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相符。
(三)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