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惟聲請人認強制工作有一罪二罰之疑義,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812號,並宣告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本解釋於理由書第55段卻諭知本件不得聲請非常上訴,然而又宣告違憲。
(二)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當稽延聲請人免除保安處分執行聲請之程序,致聲請人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執行工作之天數減少而受到影響。
(三)綜上,懇請鈞院考量上開情事,准予刑事補償或折抵刑期,以資救濟,聲請人將深感大德,謹請鑒核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1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於103年5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6年3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此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55頁),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110年12月1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598號函影本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及其附表(含聲請人釋憲聲請狀影本)等附卷可憑(見高院卷第15頁、第183至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聲請人於大法官解釋前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而請求補償事件,因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等,亦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再者亦無執行逾刑期之情事可言,而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相吻合,自僅得認有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固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本案補償請求人,尚不得據該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從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承辦法官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係屬合法有效,且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正當,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補償。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旨,是亦無從因強制工作經宣告違憲,即以聲請人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當稽延聲請人免除保安處分執行聲請之程序,致聲請人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執行工作之天數減少而受到影響乙節,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之規定不相吻合,自僅得認有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惟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然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強制工作部分已於106年3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業如前述,茲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出此部分之請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