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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鎮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支、CO2鋼瓶3瓶、BB彈1瓶、黃色手提袋1只等物…」,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空氣槍、CO2鋼瓶、塑膠瓶裝BB彈、黃色手提袋等物…」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經查,被告王鎮億與告訴人施晨揚於商討債務時發生爭執,竟刻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被告前開所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兄王源通、姪女王婷宣債務又拒不清償,竟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憤而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民國82年後即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時,旋遭王源通制止,告訴人遭恐嚇過程僅約數秒鐘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可憑(交查卷第3頁至第6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1枝、CO2鋼瓶3瓶、塑膠瓶裝BB彈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色手提袋1個,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含彈匣) 1枝 2 CO2鋼瓶(含拆卸工具L型鐵1支) 3瓶 3 塑膠瓶裝BB彈 1瓶 4 黃色手提袋1個 1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5號被 告 王鎮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億因其兄王源通、姪女王婷宣與施晨揚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與王源通、王婷宣、賀顯順、洪怡琳、王舒薇等人(上開5人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施晨揚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一言不合,王鎮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無殺傷力)抵住施晨揚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施晨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施晨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2日10時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鎮億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支、CO2鋼瓶3瓶、BB彈1瓶、黃色手提袋1只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晨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晨揚、同案被告王源通、王婷宣、賀顯順、洪怡琳、王舒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058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夾)1支、CO2鋼瓶3瓶、BB彈1瓶、黃色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若今天不簽這張本票就不放過你等語,要求告訴人道歉及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票,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與同案被告王源通、王婷宣有金錢糾紛,確實有欠17萬元,但同案被告王婷宣在外有欠錢有簽本票,這筆錢是伊之母幫忙還的,伊想說用抵銷的方式,但對方不同意,所以才叫伊簽本票,並不是因為被槍指著才簽本票;道歉部分伊沒有被強制等語,堪認告訴人確與同案被告王源通、王婷宣因上開款項致生糾紛,則被告基於私人情誼代為溝通追討,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亦無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縱被告上開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厭惡不快,然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罪嫌部分,均係於時、地緊密之情形下,基於同一原因而為之,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