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自行車1輛」,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高中圍牆旁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經乙○發現其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應更正為「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將其攔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固有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期徒
刑刑期之前案紀錄,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後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趁機猥褻、竊盜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此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甫竊取未幾即遭警方發現並逮捕,該輛腳踏車亦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有被害人具領取回扣案本案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尚得以此些情狀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本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以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領有心身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具領取回扣案本案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其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