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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補充記載為:當庭咆哮「接續以」、第11列應補充記載:當場侮辱檢察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應補充記載為: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同次庭訊時,接續以穢語辱罵檢察官,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對公務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 告 謝清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經新竹地檢署分以 111 年度他字第 731 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前案,訂於 111 年 3 月 18 日 9 時 30 分,以謝清彥為告訴人之身分進行遠距視訊,以訊問謝清彥所告發之事項。詎謝清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11 年 3 月 18日 9 時 53 分許,在綠島監獄內與新竹地檢署第六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於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訊問中,當庭咆哮「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檢察官,並在受訊問人簽名欄位書寫「幹你娘 G巴」,當場侮辱檢察官,並同時使閱覽筆錄之人均得以見聞該侮辱之詞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前案卷內被告所具狀刑事告發保全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接受訊問中,指稱檢察官對其強制拘提、逮捕及未發傳票,惟被告本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在監所內接受遠距訊問本無再次再次拘束其人身自由可言,何來以拘提或逮捕之可能性,更無提審法之適用,是被告之見解顯然有誤;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係以告訴人之身份遠距訊問被告,而刑事訴訟法本無規定傳喚告訴人應用傳票,是被告於前案訊問中質問檢察官未發傳票,亦屬無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自行向新竹地檢署提告,竟又於檢察官訊問其所告發內容過程中,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拒絕接受訊問,非但妨害公務之執行,更係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嚴重、動機及目的惡劣;再參以被告前亦曾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當場侮辱檢察官,或於綠島監獄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品行不佳,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