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正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絞盤壹座、鋼索壹條)壹輛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原記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編號2505防風保安林地(座標X軸:263116,Y軸:0000000)」,更正為「臺東縣○○鄉○○○號第250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外之卑南溪溪床」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查獲之國有紅檜1支,係自本案發生地鄰近之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理國有林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此,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座標區域(即座標X軸:263116,Y軸:0000000)雖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編第250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屬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林地)與卑南溪溪床之交界處,有臺東林管處110年11月9日東正字第1107106549號函附點位套繪簡圖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72至74頁),然該地係被告陳崇正於110年9月10日帶同警方前往指認撿拾地點並以GPS定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字第1100005338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可稽(偵卷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而上開現場指認之性質等同被告自白之範疇,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保安林地內竊取該紅檜,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於該保安林地外溪床所撿拾,爰更正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紅檜1支,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8日徒刑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0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另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紅檜屬國有貴重木,且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8,560元(偵卷第23至28頁),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雖高達28,560元,惟按刑法第58條所謂「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包括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因贓物犯罪行為人並未取得贓物所有權,不能認為所得,且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是該條所謂「犯罪所得之利益」,僅指非財產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從而,被告前揭所犯侵占漂流物罪,縱所侵占之贓物價值超過罰金最多額,科罰金時仍不得於贓物價值範圍內酌量加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該小貨車上之絞盤1座、鋼索1條,均屬被告所有,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車係被告以13,000元價格向原車主林慶輝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林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收據1紙可憑(偵卷第36頁),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紅檜1支業經合法發還臺東林管處,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稽(偵卷第2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 告 陳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居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正於民國110年9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懸掛車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編號2505防風保安林地(座標X軸:263116,Y軸:0000000),發現因颱風災害而由鄰近之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理國有林班地沖刷至上開土地上之紅檜(重量555.9公斤、材積0.51立方公尺)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8,560元),其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殘材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絞盤、鋼索將之拖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據為己有。嗣陳崇正於同年月7日19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已發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小客貨車(含絞盤1座、鋼索1條)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代保管單、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編號110-12區外保安林2502號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0年12月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00005338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定位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小客貨車(含絞盤1座、鋼索1條)1輛、小客貨車買賣單據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扣案之OL-2102號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含車內絞盤、鋼索)1輛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滯留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按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樹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07106549號函1份在卷可憑,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亦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