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凡瑜
王金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帳冊壹張、牌支試算表貳張、SAMSUNG A21s手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SAMSUNG A8+手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8列之「臺灣運彩」,更正為「台灣彩券」。
2.倒數第3、2列之「簽單4張、帳冊18張」,更正為「帳冊1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列與欄二倒數第4、3列「簽單4張、帳冊18張」,更正為「帳冊1張」。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危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乙○○在其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前往該住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賭客當係知悉簽賭管道而下注,故縱賭客透過LINE傳訊息下注,仍有害於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復被告乙○○亦係於住處與組頭聯繫(偵卷第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乙○○本案行為乃屬賭博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賭博罪。
(三)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乙○○所犯賭博罪名部分,無從與賭客即被告甲○○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期間多次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今彩539之賭博行為,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多次簽賭今彩539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在其住所,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及被告甲○○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多次簽賭今彩539之賭博行為,二者皆係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2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均應各僅成立1罪。
(五)被告乙○○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甲○○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鄉公所臨時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則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遭扣案之簽單4張、帳冊1張、牌支試算表2張及SAMSUNG A21s手機(不含SIM卡)1支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甲○○經扣案之簽單1張、SAMSUNG A8+手機(不含SIM卡)1支,則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卷第67、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偵卷第9、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難以精確認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依被告所述予以估算認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被告乙○○於警詢時雖稱為其所有,然於偵訊時改稱係友人託其保管(偵卷第6、70頁),其此部分主張雖未提出證據佐證,然該物之所有權歸屬,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而有不明,故尚難逕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從而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關係。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對賭。簽賭方式為賭客親至上址住處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簽注之方式,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臺灣運彩「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000元至5,300元之彩金,如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30,000元至57,000元之彩金,如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400,000元至7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組頭所有,乙○○可自每注80元中抽取3元之傭金。甲○○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以上開方式,向乙○○下注對賭。嗣警於111年3月22日19時1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4張、帳冊18張、牌支試算表2張、手機2支、簽單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簽單4張、帳冊18張、牌支試算表2張、手機2支、簽單5張扣案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係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電話、透過手機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乙○○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係定期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對獎,而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之數次賭博行為,數行為間已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特性,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請論以一罪。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4張、帳冊18張、牌支試算表2張、手機2支、簽單5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