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再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2435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1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246224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月15日10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8月2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24356號函通及送達證書、110年11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246224號函(含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學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