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已有多起因竊盜、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然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其所竊財物為機車1輛;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8月8日入監,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6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對面之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國小外面圍牆,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上開機車後即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乙○○將該機車棄置於臺11線公路14
7.7公里處而為警尋獲,且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騎乘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上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