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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定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定倫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詐取債權,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指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利益,竟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 告 游定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倫前以蔡家惠之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張喆洋合夥投資龍蝦養殖買賣業務,由張喆洋出資6成,游定倫出資4成,以此成立奇跡國際企業社(下稱奇跡企業社),並由張喆洋擔任負責人。奇跡企業社於110年1月10日與由黃建隆擔任負責人之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龍蝦契作合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22,000元之訂金,後續因故無法履約,黃建隆、張喆洋、游定倫3人遂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游定倫住處內協商上開龍蝦契作違約債務事情,經協議後決定由張喆洋依出資比例退還百分之六十之訂金即373,200元,並當場簽立面額373,200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9月13日、到期日111年2月1日、票號CH048577號,下稱本案本票)後交予黃建隆,惟因本案本票之內容文字有誤寫情形,經黃建隆、張喆洋協議將本案本票作廢後丟至垃圾桶,並由張喆洋當場重新開立相同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票號CH048578號本票1張交予黃建隆,惟黃建隆、張喆洋於當日離開游定倫住處時,疏未將已協議作廢之本案本票帶離游定倫之住處。詎游定倫明知本案本票並非張喆洋開立予游定倫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就本案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此詐術致不知情之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張喆洋與游定倫間確有上開本票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之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4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游定倫再於同年4月12日以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經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續併入臺東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3728號事件,足生損害於張喆洋及臺東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經張喆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不存,游進倫並於111年8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喆洋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定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喆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建隆於本案警詢中、於臺東地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1號事件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同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案本票影本、票號CH048578號本票影本、111年度司執字第5360號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龍蝦契作合約書、付款簽回聯、錄音檔光碟、譯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