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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志

黃嘉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志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弘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107110128號函復開放撿拾區域文件各1份」更正記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107110128號函附開放撿拾區域文件各1份」,並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明志、黃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恣意共同撿拾國有漂流木樟樹殘枝1枝(直徑0.3公尺、長340公分、材積0.3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386元)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及侵占樟樹殘枝1枝業經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鄭明志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嘉弘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漂流木樟樹殘枝1枝,業已實際發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小貨車1輛,雖為供被告鄭明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 告 鄭明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志及黃嘉弘明知因天災而漂流至鹿野溪河床之樟樹殘枝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未經同意不得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2時許,鄭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嘉弘,至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和平防汛道路旁之鹿野溪河床(座標X軸:260354,Y軸:0000000),發現因颱風災害而由鄰近之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理國有林班地沖刷至上開土地上之樟樹殘枝1枝(查獲時已裁切為2段,直徑0.3公尺、長340公分、材積0.3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386元),使用捲揚機將之拖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樟樹殘枝據為己有。嗣鄭明志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黃嘉弘,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和平防汛道路與鹿野橋出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樟樹殘枝漂流木1支(已發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及小貨車(含捲揚機1台)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志及黃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107110128號函復開放撿拾區域文件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上開樟樹殘枝漂流木1支、小貨車(捲揚機1台)1輛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扣案之小貨車1輛,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上開滯留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按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樹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107110128號函1份在卷可憑,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亦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