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武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武士刀」,更正為「開山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武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贓物、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 告 郭武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
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生意糾紛與陳聖智、謝文曄起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武士刀1把向陳聖智、謝文曄恫稱:「不准動,再動就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聖智、謝文曄,使陳聖智、謝文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聖智、謝文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智、謝文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聖智、謝文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