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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載回家燒)、手段、所侵占漂流木之樹種(紅檜)、材積(共1.21立方公尺)、重量(1,060公斤)、價值,及業經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有多次與林木有關之犯罪,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漂流木紅檜1批,業已實際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 告 劉清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明知於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溪河床(座標X軸:260368、Y軸:0000000)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姪子劉韋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將上開土地上之紅檜(重量1060公斤、材積

1.2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42,350元)徒手陸續搬至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據為己有。嗣劉清文於翌日(15日)4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同鄉省道台九線341.2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已發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及前開小貨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呈、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上開滯留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被告取得之地點為河床,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