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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交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沅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沅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沅平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豐源大橋北端與中華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陳桂枝亦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違規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漢陽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桂枝受有左侧小腿三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桂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沅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枝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2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於警員發覺犯罪前當場自首,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偵卷第26頁),並於歷次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

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某甲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某乙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某甲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身為行人,擅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進入快車道,又被告係遵行車道行駛具優先通行權,係為躲避告訴人而向左方偏閃,方會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與告訴人碰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2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12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3263號函在案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斯時駕車在快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正反面),是被告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依上揭法律說明及鑑定結果,仍係依規定駕車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侧小腿三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動手術並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並記載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告訴人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徵(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所為有所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且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被告係發生交通事故之次因、告訴人為主因之責任分配情形(偵卷第40頁反面,此處並非重複評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之幅度,而係具體權衡刑法第57條第8款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個人創業、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