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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東原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12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台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7日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2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0121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然甲○○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4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079958號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6月9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119616號函命其應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甲○○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於110年1月12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01211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4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079958號函(含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於110年6月9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11961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110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學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