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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執緩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對鄭國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內(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支付告訴人張慧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電詢受刑人及告訴人後,其等均表示未履行完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併科罰金10萬3000元(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支付告訴人10萬元,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未於緩刑負擔之期限內完足支付告訴人10萬元,且經電詢之結果,受刑人覆以:我未支付告訴人10萬元,現在都沒錢啊。沒有辦法於111年10月月底完足履行緩刑之負擔,真的沒有錢等語;告訴人則覆以:受刑人只支付前面3期吧,後來都沒付。我跟受刑人說沒錢沒關係,有多少先付多少,可是受刑人一領薪水就拿去喝酒,也沒賠償我,他老闆也沒辦法,沒辦法直接把受刑人的薪水給我,因為這是我們的私事等語,有執緩卷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罔顧本院給予緩刑寬典之用心,履行緩刑負擔之數額甚少,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