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德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8年度執緩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對楊德杉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在臺東縣○○鄉○○段000號、792號、796號、797號、798號、799號、802號、803號、804號、805號、806號、808號、787號、225號、226之1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中華民國。經函詢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之結果,上揭地號之全數地上物及雞舍均已拆除,但尚有水泥基地及相關廢棄物未完成清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並已函請受刑人於111年1月30日前點交清畢,但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聯繫,亦未完成點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在臺東縣○○鄉○○段000號、792號、796號、797號、798號、799號、802號、803號、804號、805號、806號、808號、787號、225號、226之1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中華民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㈡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曾數次敦
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末於111年2月3日電請受刑人於同年月14日前,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課長聯繫,會勘上揭地號土地後完成點交,並提供證明過參,倘若逾期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但受刑人迄今仍未完成清運上揭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基地及相關廢棄物,亦未聯繫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課長,有執緩卷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執行筆錄、110年5月3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27日東檢熙壬108執緩74字第1109017296號函、111年2月3日及同年3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海鄉農觀字第1100014530號函附卷足稽。自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規定期限109年12月31日起,迄今業逾1年2月,受刑人猶未完足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