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瑞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瑞知悉位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鹿野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259681;Y:0000000)之一級紅檜滯留木1枝(重量230公斤,材積0.13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402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滯留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央請不知情之李榮吉(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上址,並以河床上之樹枝將該漂流木架高後,徒手將該一級紅檜滯留木推入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員警執行巡邏時,發現劉文瑞於鹿野溪河床上形跡可疑,而於同(20)日11時10分許,在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舊省道,得劉文瑞與李榮吉同意搜索該自小貨車,並扣得該一級紅檜滯留木,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管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士林易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條、鹿野分駐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李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供述,是其所述不得引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54、159頁),予被告陳述之機會,堪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紅檜1枝屬林務局所有,係脫離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滯留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仍恣意侵占之,所為並非可取,並參諸紅檜1枝重量為230公斤、材積0.13立方公尺、市價約5402元,及其自述犯案動機係欲將之作為木製花瓶供自己及他人觀賞(偵卷第21頁),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恐嚇取財、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16號卷第123至145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末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工作、約扶養子女3人、家境還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6號卷第15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紅檜1枝業經合法發還林務局,有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條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為不知情之李榮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李榮吉供承一致;未扣案之河床上樹枝亦非被告所有,均難認合乎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