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美雲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美雲為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天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張紅燕前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04年6月間任職於山水天地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緣告訴人於103年8月間因山水天地公司舉辦員工旅遊之故,向山水天地公司提供自己之護照以辦理出國旅遊事務,嗣因他故,而未出席員工旅遊,被告遂將告訴人提供之護照收存保管。詎料,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有解僱糾葛,明知護照係政府核發予國民持以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竟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月29日間,均拒絕交還上開護照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非法扣留上開護照,迄至110年1月2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業務諮詢室,始交還上開護照與告訴人,致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無法持上開護照依法出入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第32條前段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純妙、彭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11月26日懇託函、本院公證處109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山水天地公司存證信函(臺東馬蘭郵局存照號碼:000126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存照號碼:000118號、000033號)、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社勞字第1100022896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其論據。
四、答辯要旨:㈠被告雖坦承於110年1月29日勞資調解程序中交還告訴人之護
照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行,辯稱:於104年6月而非103年8月山水天地公司辦日本旅遊,告訴人繳交護照及1萬元給山水天地公司轉交旅行社,後來告訴人不去,旅行社就將告訴人護照寄回公司,告訴人一直不來拿。我沒有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我們於104還是105年間,已通知告訴人回來辦離職順便將護照領回,我們沒有要扣留告訴人護照,因此係告訴人個人物品而對我不重要。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不來辦離職及領護照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辯護人則主張:
⒈旅行社退還被告護照時,收受護照者為公司員工而非被告,
且係置放在祕書座位。告訴人護照係由山水天地公司代為保管,並無被告非法扣留護照情事。
⒉告訴人前為山水天地公司仲介部人員,未辦理離職即有擅離
職守、擅接私案之虞,被告須遵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對告訴人離職程序進行管理。在告訴人未辦理離職前,實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
⒊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104年6月被告不還我護照,讓我無
法出入境去中國看我的小孩等語,但倘告訴人確有出國需求,顯無可能拖延長達5年後至109年11月方請求之。而這5年間山水天地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連繫均無果,告訴人亦未至山水天地公司辦理離職及取回護照,足證本案核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書有意忽略104年6月至109年11月期間保管護照之事實,為告訴人保管護照竟構成犯罪,並非事理之平。被告無扣留護照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⒋依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結果,告訴人早於104年6月3
0日即申請新護照,且此新護照之有效期限僅至107年6月30日。起訴書所載之護照早已失效而非護照管理條例所欲保障有效之護照。再依本院函詢入出境管理局之結果,告訴人於104年、105年、106年、109年均有入出境之情事,要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無法返鄉之情事,告訴人顯然虛構情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首查,①被告為山水天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0年7月起至104年6月間任職於山水天地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②緣103年至104年間某時,告訴人因山水天地公司舉辦員工旅遊之故,向山水天地公司提供自己之護照以辦理出國旅遊事務,嗣因他故,而未出席員工旅遊,被告或山水天地公司之其他職員遂將告訴人提供之護照收存保管;③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解僱糾葛;④被告明知護照係政府核發予國民持以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⑤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勞資調解程序中,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業務諮詢室,交還上開護照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偵續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續卷第33至37頁),並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公證處109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告訴人109年11月26日懇託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頁、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認,是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六、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
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非法扣留告訴人護照之時間,為「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其劃定之依據應為本院公證處109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告訴人109年11月26日懇託函、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警卷第19頁、第25至29頁)。自上述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出具懇託函,請求被告將告訴人之護照歸還告訴人,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勞資調解程序中,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業務諮詢室,交還上開護照與告訴人等事實。公訴意旨既已劃定此部分為犯罪之時間,則本院應予審究者即限於此,自不得恣意更動審理範圍而違背控訴原則及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合先敘明。
八、惟查,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告訴人最近一次申辦護照之時點為「108年1月25日」,發照日期為同日,而效期截止日期為「118年1月25日」;而告訴人上一本所使用之護照,發照日期為「104年6月30日」,而效期截止日期為「107年6月30日」,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2月2日領一字第1115130224號函暨告訴人最近申辦護照所附申請書影本及當時繳費狀況資料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證告訴人至少擁有護照3本而詳如下示:
告訴人護照 發照日期 效期截止日期 第一本 (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非法扣留之護照) 未知 護照上所載之名義效期截止日期未知,然因第二本護照發照日期為104年6月30日,依護照條例第18條後段規定,實際效期僅至104年6月30日。 第二本 104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第三本 108年1月25日 118年1月25日
另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具入出國境之紀錄另詳如下示:
告訴人護照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第二本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9月11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20日 106年1月24日 106年2月5日 第三本 108年1月29日 108年2月19日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1年11月23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18489925號函暨告訴人入出境資料在案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公訴意旨既劃定被告非法扣留告訴人護照之時間,為「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斯時告訴人之前二本護照早已失效而使用第三本護照,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最早之犯罪時間點以先,告訴人已使用上揭所指之第二本護照出入國境數次、第三本護照出入國境1次。從而自始即無公訴意旨所指,即告訴人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均無法持上開護照依法出入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存在。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並於同條例第32條規定非法扣留護照之刑責,即因護照為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扣留護照之行為會限制他人自由出入國境之權利,致國境外之國人無法證明自己之國籍。至於逾越效期截止日期之護照,本不得持之出入國境,當非上揭法文所規範保護之護照。職是以故,縱設作出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假定被告確有非法扣留告訴人護照之行為及犯意,但公訴意旨仍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得該當護照條例第32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護照,於公訴意旨所劃定之時間區段,業非有效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此外,申請新護照時須一併將尚有效期之舊護照附繳,此觀諸告訴人最近申辦護照所附申請書影本上之注意事項:「倘護照尚未逾期,應附繳護照,並請續填下欄。」(本院卷第119頁)可以明知,並有在臺有戶籍國民在國內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說明書足資佐證(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由是亦可推悉新舊護照不能併存使用之事實。
於公訴意旨所劃定之犯罪時間告訴人既已持有第三本護照,而告訴人申請第三本護照即108年1月25日時,第二本護照業逾效期截止日期即107年6月30日,因而告訴人根本無庸繳回第二本護照,更遑論繳回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本護照,附此敘明。
九、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純妙、彭梓軒(本院卷第49、63、251、257頁),惟上揭人證之待證事項,俱為「被告究否具非法扣留告訴人護照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之護照於公訴意旨所劃定之時間,業非有效之護照,縱便傳喚上揭人證,亦無足動搖此一客觀事實,是認上述證據聲請當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十、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積極證據,無法致本院確信被告犯有非法扣留告訴人護照之犯行,不足認定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護照,於公訴意旨所劃定之時間區段,業非有效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是以,本院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