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顯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顯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不認識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告訴人陳明道位於同市○○路000號之住處,佯稱:
可以作為房地買賣之中間人,並代為聯絡系爭房地所有人等語,而先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各以手續費及車馬費為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6,000元。嗣被告並未依約聯絡系爭房地所有人,另於同年月24日向告訴人索取60萬元,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573號建號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購買前之準備事宜,而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向告訴人收取1,000元,嗣為了前往臺南市尋找系爭房地所有人洽談房地買賣,而受領告訴人給與之交通與旅宿費用共6,000元,但嗣後並未依約前往臺南市尋找該名所有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意思要去臺南找所有人,但告訴人想要用很低的價錢買系爭房地,一直不寫購價書給我,我認為談不成,就沒有去臺南,本來想把他主動給我去臺南的6,000元還給他,後來因工作忙沒辦法去,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很煩就不接他的電話,之後他就報警,我的家人一直被警察打擾,我就更不想把錢還給他;我沒有向告訴人索取60萬元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5-270、273、27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1、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而無疑義。
(二)承上,被告既有依約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再交與告訴人,且若無口頭契約約定,被告本無義務為告訴人辦理申請上開謄本之事,則被告因提供告訴人此一勞務而收取報酬1,000元,尚無任何不法可言,不能以申請上開謄本僅需支付地政機關小額規費之片面觀點,推論被告收取超過規費即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否則即有忽視申請謄本所需之時間、勞力等付出及需具備相關知識與經驗之未洽。
(三)被告收取6,000元一節
1.關於被告從告訴人收取6,000元之經過,告訴人於審判中作證時雖先證稱是被告開價6,000元,惟進一步詰問後改稱:
被告問我要給他多少車馬費,我原本是說1、2,000元吧,他說太少了吧,然後我說不然6,000元給你,他說可以,所以基本上還是他向我要的;他當時大概是說喝水錢、涼水錢,原本是說2,000元可不可以,被告說不夠,後來我說那6,000元行不行等語(本院卷第268、270、290、291頁)。準此,可認被告有以前往臺南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但並未主動開價,此節與一般詐欺取財行為人,會主動向被害人為一定具體金額要求之情形容有不同。
2.考量臺東縣臺東市與臺南市距離遙遠,往返需耗費大量時間,除有車資之開銷外,因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不相識,故顯有可能無法於抵達當日順利尋找到該人及完成買賣之磋商,而需於當地住宿過夜1日或多日,從而衍生住宿、餐飲及當地交通費等開銷。何況若非有此項口頭約定,被告本無花費時間及精力,為告訴人奔波提供此項勞務之義務,故允宜受有一定之報酬。準此,告訴人開價6,000元詢問被告是否足夠,被告表示同意而收受,難謂被告是受領顯不相當之報酬。
3.就被告後續並未依約前往臺南辦理前揭事項一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答應返還6,000元;是1個禮拜後被告終於接我電話,他說他沒去,他在花蓮那邊,不然6,000元還你,及好像他1個警察朋友過世了還是怎樣,他當時在花蓮;我有拿攝影機存的照片四處(向人)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
68、269、273、274、283、293頁)。被告在無書面契約、單據、對話紀錄、對話錄音等證據下,自始自終均未否認收受告訴人之6,000元,及存在為告訴人前往臺南辦事之約定,並表示願意退還該筆金錢,此情顯與否認存在約定,或否認收受金錢,或抗辨所收之金錢係緣於其他事由之情形有別,且因突生事故致無法如期履行承諾,衡情亦非不可能之事。因此,實無法以有罪推定之眼光,以被告遲未出發或放棄前往臺南辦事,及約1週時間未接告訴人電話之情,率認被告係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詐取6,000元。
(四)索取60萬元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指證被告向其索取60萬元,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並無聲音,因此至多僅能肯認被告110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按: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之店面與之談話,而無從得知兩人之具體談話內容(參本院卷第301頁)。
2.設若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索取該筆金錢,然該筆金錢之名目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斡旋金,並於審判中表示知悉斡旋金之意思(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9頁)。斡旋金,為民間不動產買賣居間之術語,指買方為表達購買意願,而提出一筆金錢與不動產經紀業者、不動產經紀人或其他居間人,使之向買方報告或替買方向賣方媒介,例如進行售價之探詢、商議,故又可稱為議價保證金。再斡旋金屬民間之交易習慣,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金額之限度或比例。又倘買賣雙方能因此在買賣條件上意見一致,該筆金錢一般可轉作定金。告訴人既於審判中證陳其確實未有出價,也沒有給被告委託書及斡旋金(本院卷第267、269頁),則有意為之居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人,將欠缺證明其有合法代理權之文件,且亦因不知告訴人之出價金額,而無法有效地與賣方談判。又斡旋金習慣之產生,無非是使買方展現購買之誠意,避免買方信口開河,平白造成居間人及賣方之時間及力氣等不必要之成本支出,復喪失其他謀事、賺取報酬之機會,而屬保障居間人之作法。況且,斡旋金乃由買方與居間人協議,買方如認為居間人要求之斡旋金金額過高,或認為其有不適任、不可信賴之情形,當可予以拒絕,不使之為自己居間。是以,被告收受6,000元後,考量告訴人之上情而決定不動身前往尋找系爭房地所有人,雖有違與告訴人之約定,然尚無法以其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直接推論其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亦即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對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誠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3.又告訴人審判中證陳被告說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張善,其將系爭房地捐給廟方,現有失智症;被告說他很可憐,把房子捐給廟方,廟方沒盡到贍養他的義務之類的,然後說廟方很可惡,要幫我去找屋主談,分一點錢給張善;我如果買房子,安張善的後半輩子沒什麼問題;我們找廟方,廟方又說把房子賣給別人;我看過被告去隔壁機車行(按:即系爭房地)好幾次;其實被告的說法是斡旋金30萬元,另30萬元是要給張善等語,嗣復稱不知道被告為何跟伊要60萬元(本院卷第269、271、272、275-277、286、298頁)。果爾,即使被告提出30萬元斡旋金及30萬元給與系爭房地前屋主之要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告訴人如認不合理,不願接受該條件,自可依憑己意拒絕之,尚不能以此指摘對方蓄意詐欺取財,否則犯罪概念將流於浮濫,牴觸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與謙抑性。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本案僅能認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