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良
吳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良、吳福良知悉因水漂流而滯留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鹿野溪河床之木材,雖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領支配之範圍,然仍屬國家所有,未經臺東林管處或臺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6時19分許,由王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福良前往上開地點,由吳福良徒手將位於該處(衛星定位座標X:260398;Y:0000000)之紅檜木1枝(材積0.03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389元)搬上該車後,王志良旋駕駛該車搭載吳福良離去。嗣於同日7時55分許,王志良與吳福良駕駛該車行經和平防汛道路時,經警攔查,經警得其等同意,搜索後車廂並扣得該紅檜木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對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福良之警詢陳述、偵訊證詞、審理中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良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24、179、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07-109、141、20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竊取滯留木現場位置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7、41-45、49-53、57-63、69-75、8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該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25號、第436號、第36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經查:
1.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案撿拾紅檜木之行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實行竊盜行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為其適用法律之根據,固非無見,惟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解釋與區分,今時之多數見解應如前開說明。申言之,刑法並無「滯留物」之法定概念,創設「滯留物」之概念,用以將刑法第337條所定之「漂流物」限縮解釋為不包括滯留物,從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解釋方法觀察,均有商榷餘地。再刑法第337條所稱漂流物,其定義應以前開說明較為妥適,蓋某物經水漂流後無論是否發生滯留在岸上之結果,均無法否定其曾因水而漂流之前提事實,若要對漂流後有無滯留之情形區分其法律效果,應有其正當理由,並以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應將嗣後有無發生滯留之結果,視為無關緊要之枝節事項,不影響刑罰之適用。其次,縱使河川巡防人員、河川駐衛警察,甚或是森林警察,會不定期巡視河川行水區(含河床),然此一作為尚不足以認為已對滯留在河床之特定漂流木建立起新的管領、持有關係,蓋單純的巡視行為,並無法創造某特定物體已為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實施管領、持有之權利外觀。且巡視之事實行為,或依法有巡守職務,但尚未有實際巡視作為之情形,如均認為已對於(可能)存在於河川行水區之漂流木賦予管領、持有之法律關係,毋寧係「擬制持有」,除難認與現行刑法之持有或民法之占有概念相符外,亦等同將此類案件(林木非因人為盜伐,而係自然經水沖流,最終滯留在河床),透過法律解釋,一律以竊盜罪論科,不僅可能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不合,復有違刑法之謙抑性。又檢察官主張溪岸屬於國有,樹木遭水流沖至溪岸,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及依樹木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與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一節,一來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二來則有將分屬二事之「所有權之歸屬」、「支配管領力之有無」混為一談之問題。
2.本案之紅檜木,於被告2人行為時,其上並未烙有任何記號,周遭亦無拉起封鎖線或插上某機關聲明管領權之告示牌,業據證人林易均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更陳稱於警方查獲前,沒有看到本案紅檜木(本院卷第107、14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編號4、5,偵卷第74、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紅檜木於案發時並未在任何機關之持有支配之下,從而無法以竊盜罪相繩。該紅檜木衡情原應生長在森林,經水沖流而滯留在案發地,法律定性上應屬漂流木,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撿拾運離之行為,核該當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另,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紅檜木於案發前已由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一情予以舉證,當事人就此部分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鑑於若由法院依職權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此節,將產生欲推翻卷內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證明力,不利益於其等的表象,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至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是否過輕,致無法有效嚇阻此類犯罪的發生,誠屬法律主管機關所應關注之刑事司法政策選擇課題,及立法者是否著手修訂法律之問題,法院不宜越俎代庖,輕易以擴張竊盜罪適用範疇之方式試圖修正,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係犯行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法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僅同條項行為類型之認定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共同撿拾國有紅檜木1根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撿拾,後搬運上車,再以車輛運離)、侵占標的之材積(0.03立方公尺)與價值(1,389元)、贓物業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前均有侵占漂流物、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科(被告王志良有多件侵占漂流物前科,而被告吳福良之侵占漂流物前科則為1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6、169-176、180、184-189頁),暨被告王志良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捕魚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只須扶養自己一人,不需照顧任何人,自身有心臟病;被告吳福良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已離婚,有給前妻扶養3名小孩(2位就讀高中,1位就讀國中)的扶養費,還須照顧母親(50幾歲,腳不方便,沒有工作),所住房子是租賃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供被告2人載運本案紅檜木之車輛,惟該車為不知情之案外人陶玉潤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無正當理由將該車提供與被告2人使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諭知沒收該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表明不聲請沒收之)。又本案紅檜木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警方已交與林易均領回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7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臺東林管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