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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良、呂東政(呂東政所涉犯侵占漂流物罪之部分,另行審結)知悉因水漂流而滯留在臺東縣卑南溪山里段河床中間處(衛星定位座標X:264981;Y:0000000)之一級烏心石漂流木1枝(重量2268.6公斤,材積1.99立方公尺),雖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領支配之範圍,然仍屬國家所有,未經臺東林管處或臺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呂東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王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前往上址,先以捲揚器(俗稱「壁猴」)及鋼索綑綁該一級烏心石漂流木,再以電動絞盤器捲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呂東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王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攔查時,扣得上開一級烏心石漂流木,且經呂東政同意搜索後,並扣得鋼索1條、壁猴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志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志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東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45至47頁),且有偵破報告暨附件、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7、61至71、77、79至91、93頁),並有扣案之鋼索1條、壁猴1顆在卷可憑,認被告王志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志良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該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王志良、共同被告呂東政撿拾一級烏心石木之行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實行竊取「滯留物」行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固非無見。惟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解釋與區分,今時之多數見解應如前開說明。申言之,刑法並無「滯留物」之法定概念,創設「滯留物」之概念,用以將刑法第337條所定之「漂流物」限縮解釋為不包括滯留物,從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解釋方法觀察,均有商榷餘地。再刑法第337條所稱漂流物,其定義應以前開說明較為妥適,蓋某物經水漂流後無論是否發生滯留在岸上之結果,均無法否定其曾因水而漂流之前提事實,若要對漂流後有無滯留之情形區分其法律效果,應有其正當理由,並以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應將嗣後有無發生滯留之結果,視為無關緊要之枝節事項,不影響刑罰之適用。其次,縱使河川巡防人員、河川駐衛警察,甚或是森林警察,會不定期巡視河川行水區(含河床),然此一作為尚不足以認為已對滯留在河床之特定漂流木建立起新的管領、持有關係,蓋單純的巡視行為,並無法創造某特定物體已為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實施管領、持有之權利外觀。且巡視之事實行為,或依法有巡守職務,但尚未有實際巡視作為之情形,如均認為已對於存在於河川行水區之漂流木賦予管領、持有之法律關係,毋寧係「擬制持有」,除難認與現行刑法之持有或民法之占有概念相符外,亦等同將此類案件,透過法律解釋,一律以竊盜罪論科,不僅可能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不合,復有違刑法之謙抑性。又檢察官主張溪岸屬於國有,樹木遭水流沖至溪岸,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及依樹木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與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一節,一來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二來則有將分屬二事之「所有權之歸屬」、「支配管領力之有無」混為一談之問題。又一級烏心石木衡情原應生長在森林,經水沖流而滯留在案發地,法律定性上應屬漂流木,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撿拾運離之行為,核該當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竊盜罪,依上所述,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敘被告王志良為侵占漂流物之情節,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志良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志良、共同被告呂東政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7頁)。惟查被告王志良所犯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志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與共同被告呂東政共同撿拾國有一級烏心石木1根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王志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標的之材積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910元、贓物業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此有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王志良多有侵占漂流物、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王志良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鋼索1條、壁猴1顆,雖係供被告王志良、共同被告呂東政犯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為共同被告呂東政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在被告王志良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物。又一級烏心石木為被告王志良、共同被告呂東政之犯罪所得,警方已發還告訴人臺東林管處,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