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李進強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憲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於翌(111)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即已死亡,有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東檢熙盈110偵3745字第1119002270號函暨本院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5號被 告 林憲忠
李進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忠與李進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2時許,在陳文祥位於臺東縣○○鄉○○0號之住處外,由林憲忠提供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予李進強,由李進強剪斷陳文祥屋簷下垂掛之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而竊取得手。林憲忠與李進強並接續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陳文祥屋外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得手,並將上開電線置於水桶內後,由林憲忠騎乘機車搭載李進強離去。嗣因賴文德替陳文祥修繕房屋,代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祥委由賴文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提供剪刀予被告李進強剪斷電線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李進強竊取電線後,又提議竊取水桶裝電線之事實。 3.證明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進強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李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林憲忠提供剪刀由其下手剪斷電線之事實。 2.證明其將電線裝在竊得之水桶內後,由被告林憲忠騎乘機車搭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文德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陳文祥屋簷下之電線切口整齊,係遭以剪刀剪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2人竊得之電線價值約2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2人竊得之水桶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看到2名男子,其中1名持剪刀剪電線後,將電線裝在屋外水桶內,竊取得手後,該2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剪刀1支為供被告等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憲忠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同時竊取被害人賴文德所有而置於告訴人屋外的空氣壓縮機電纜線1條得手,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電纜線犯行,均辯稱:電纜線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他們2人剪下屋簷下的電線,空氣壓縮機電纜線如何失竊我沒有看見等語,又被害人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等2人確有竊取其電纜線之犯行,是依卷存證據,無由認定該空氣壓縮機電纜線為被告等2人所竊,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