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憲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陸俊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黃宥嘉」結識丁○○,先與丁○○成功交易一批鰻魚苗後,見丁○○心生信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丁○○佯稱可再仲介買賣鰻魚苗,約定每尾鰻魚苗以新臺幣(下同)35元向丁○○收購,高於35元之買賣價差則為乙○○之佣金等語,丁○○不疑有他,於111年3月9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交付4,111尾鰻魚苗(以每尾35元計算,總價14萬3,885元)予乙○○,乙○○以此方式詐得前開鰻魚苗得手。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以簡訊向丁○○佯稱鰻魚苗買家是乙○○之舅舅,其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到期日為111年3月21日、支票面額是21萬7,000元等語,要求丁○○先支付仲介費,始願意寄出該張支票,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7,00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4月9日匯款7,000元至不知情之丙○○(其被訴共同詐欺取材罪嫌部分,詳見
貳、無罪部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丙○○並於同日將之提領轉交乙○○。嗣丁○○屢次催促乙○○交付支票,乙○○均藉故拖延,丁○○始發覺受騙。
三、乙○○明知其無交易虎頭蜂酒之真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黃宥嘉」於臉書社團內,對已加入前揭社團而可瀏覽該社團貼文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虎頭蜂酒之不實訊息,使戊○○瀏覽前揭不實資訊後,誤以為乙○○確有販售虎頭蜂酒之真意,而透過臉書私訊與乙○○聯繫購買事宜,乙○○遂向戊○○表示願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1甕虎頭蜂酒,並要求戊○○先匯款方能寄出商品,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1時52分許,無摺存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旋即提領花用殆盡。嗣戊○○遲未收到商品,且不獲乙○○退款,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虎頭蜂酒之貼文,並約定出售虎頭蜂酒予告訴人戊○○(下稱戊○○),且於收取戊○○支付之價金後未依約提供商品或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要寄貨,但因為我沒有包裝好及液體不能寄送而被退貨;後來我有跟戊○○說我送過去給他或退錢給他,但他都沒有回應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以臉
書暱稱「黃宥嘉」結識告訴人丁○○(下稱丁○○),嗣於同年月9日向丁○○佯稱可再仲介買賣鰻魚苗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交付總價14萬3,885元之4,111尾鰻魚苗予被告乙○○;復於111年3月26日某時向丁○○佯稱鰻魚苗買家為其舅舅,且其舅舅已簽發到期日為111年3月21日、面額21萬7,000元之貨款支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9日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丙○○於同日將之提領轉交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紀錄暨存摺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字卷一第61至185頁;偵字卷一第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以臉書暱
稱「黃宥嘉」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虎頭蜂酒之訊息,使戊○○透過臉書私訊與其聯繫,並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虎頭蜂酒1甕;戊○○遂於111年5月6日11時52分許,無摺存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乙○○迄未依約提供商品或退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39頁;易字卷第465至481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係以臉書暱稱「黃宥嘉」之名義張貼上開貼文一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提出臉書貼文截圖1份為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2.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間有在網路上向臉書暱稱「黃宥嘉」之人購買虎頭蜂酒;廣告資訊是在一個臉書社團內看到的,有一大瓶虎頭蜂酒,是「黃宥嘉」張貼在臉書社團裡的;我看到後就向「黃宥嘉」購買一甕虎頭蜂酒,價格1萬5,000元,並於111年5月6日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就是被告乙○○的戶頭;我不知道「黃宥嘉」本名為「乙○○」,他沒有跟我說他本名及實際居住地址,我匯款後他也沒有把虎頭蜂酒交給我;他說「會儘快幫你寄」,到晚上他又跟我聯絡說「我姊夫臺北人,我晚上要回去,要順便叫我姊夫隔天再送去給你」,但他隔天沒有送來,我再跟他聯絡時,他說「隔天是我姊夫很累,在睡覺,等他睡飽了再送過去」,但也沒有;一開始是我跟他說「還沒寄到」,他好像是跟我說「我要叫我太太打電話去查一下」,結果他回我說「貨運公司有人確診,所以不能送,要等他們隔離完再送」;他就是一天拖一天,當時他跟我說「貨運公司在隔離,全部都不能開」,所以無法寄出虎頭蜂酒,他也有說他自己在隔離;好像是他拖了兩天還是三天沒有送來,我就說「如果沒有寄來的話,你先退我多少」,我有提供我女兒銀行帳號給他,他也沒有退;後來我有給他我的中華路住址,他說「如果我要來你家,我會先打電話給你」,但也都沒有人來;他就是每天都這樣拖,本來說那一天就要送給我,結果好像很晚了,他跟我說「我要在竹東睡一晚,明天面交」然後隔天又沒有;後面因為他每次跟我講的都是在騙我,我去報案後,每次他要跟我聯絡時,我都會去派出所跟警官講「他又跟我聯絡了怎麼辦」,員警說「你已經報案了,就不用理他」,所以我都沒回他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410至426頁),並提出臉書貼文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供本院翻拍附卷(見易字卷第465至48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戊○○於111年5月6日匯款完畢至同年月17日間,被告乙○○多次稱虎頭蜂酒會於翌日送達,卻未曾依約履行;俟戊○○要求其退款並提供退款帳戶後,被告乙○○亦多次稱會於翌日匯款,亦均未退款;於過程中復未曾具體說明其未能依約履行及退款之理由。佐以被告乙○○就於收款後未寄出虎頭蜂酒一事,前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新冠肺炎確診所以無法出貨等語,並提出確診證明為佐;嗣經檢察事務官進步詢問確診證明上所載日期為111年6月8日後,復改稱:因為超過 20公斤不能寄送,所以我們改約面交;液體狀貨運不收,我家人5月確診我要照顧他們;後來戊○○就去報案不聽我解釋也沒回我,我就沒退款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19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有要寄貨,但被退貨,退貨理由是我沒有包裝好,還有貨物是液體不能寄送,我偵查中記錯了;後來我跟戊○○說我送過去給他或退錢給他,但他都沒有回應,電話也不接;我已經把戊○○給的貨款拿去買材料,當然還是希望將貨物交給他,所以沒有退款;我後來確實有去竹東過一晚,之所以沒有將虎頭蜂酒交給戊○○是因為我先送去桃園,桃園價格比較高,想說回程時再送給戊○○,當時量是足夠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12至313頁、第454頁),可見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不斷更異其詞,辯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乙○○前揭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其於收取貨款後未能依約履行交付貨物,復未予以退款之正當理由,其多次承諾出貨卻又一再拖延之行為,亦與一般社會交易情狀相差甚遠,足徵被告乙○○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係假以販售虎頭蜂酒之名義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乙○○辯稱其有販賣虎頭蜂酒之真意等語,非謂可採。
3.被告乙○○雖另辯稱其確有在販賣虎頭蜂酒,會再提出交易資料到院等語,並聲請函詢臺東縣政府菸酒管理科曾因其於臉書社團販售私釀虎頭蜂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而予以裁處之資料。惟查,被告乙○○前因販售私酒,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7日以函令為裁處,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遠;且縱使被告乙○○確曾販售虎頭蜂酒予他人,亦不足以逕為推斷其於本案即有販售虎頭蜂酒之真意;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虎頭蜂酒之交易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函文資料,逕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與罪刑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既係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虎頭蜂酒之不實訊息貼文,向已加入該社團並可瀏覽該社團貼文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戊○○私訊聯繫,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㈢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其此部分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見易字卷第407頁),可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另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其多次向丁○○詐欺金錢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乙○○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同類型之詐欺取財前案,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向丁○○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以不實訊息引誘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情(見易字卷第4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復斟酌被告乙○○上開三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未扣案之鰻魚苗4,111尾、仲介費6萬4,000元及虎頭蜂酒貨款1萬5,000元,均為被告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友人,被告乙○○多次以向不特定人佯稱欲出售物品,待買家匯款後不出貨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迭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曾因參與乙○○主持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被告丙○○雖獲判無罪,然其已知悉被告乙○○取用他人帳戶、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是違法用途,仍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遂以簡訊向丁○○施以上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丙○○並於同日將之提領轉交被告乙○○。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前案追加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乙○○說他姊姊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在身上,所以我才借他帳戶,沒有跟他共犯詐欺;我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是在同一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被告乙○○,並於111年4月9日提
領丁○○匯入之7,000元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1至65頁);又被告乙○○以簡訊向丁○○施以上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不法犯行之犯意,仍應綜合個案情節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丙○○、陸躍文
是綠島國中學長學弟,關係都很好;我是跟丁○○買鰻魚苗後拿去轉賣,當時是被告丙○○陪我去屏東東港面交,我們去了兩趟,去東港載鰻魚苗去花蓮;我有印象當時被告丙○○沒工作,我們好像住在一起,他就陪我一起去,第一次去東港,我有賺錢就會分給他,第一趟有賺,但太久之前分多少錢給他我忘記了;第二趟也有分,但我第二趟沒有把貨款交給丁○○,第一趟有交,第二趟沒有;4月9日有一筆7,000元款項匯到被告丙○○本案中信帳戶內,是因為當時我好像在打電動,那天我們是在「皇冠遊藝場」,我發現我沒有帶提款卡,才向被告丙○○借帳戶,然後要他去提錢出來給我,7,000元全部都是我拿去;因為當時在打牌,搞到我們身上都沒錢,想說這是翻盤的機會,才馬上跟東港那個連絡,跟他說「我身上都沒錢,是不是可以幫助我」;因為我第一次有幫他完成交易,看他是否會念在錢上先幫助我,當時我們兩個被錢逼急了;我沒有跟被告丙○○講是東港丁○○要匯鰻魚苗的仲介費,也沒有說什麼理由,就說「卡給我一下,帳號借我一下」,就這樣而已;那時候我們住在一起,我向他借他就借我,不需要講什麼理由、藉口;後來鰻魚苗拿去賣虧很大,不過被告丙○○應該不知道,錢是我在拿我在算,事情也是我在做,跟人家對談也是我,不是他;他不知道我用仲介費的理由跟丁○○要錢,他不知道我跟誰拿錢或怎樣,過程他什麼都不知道;我當時是被錢逼急了,所以才當下決定再請丁○○匯7,000元仲介費,然後因為手邊沒有戶頭,所以借被告丙○○的;被告丙○○只知道我有在仲介鰻魚苗,也知道第一次我幫丁○○仲介是成功的;成功了我有分錢給他,第一次、第二次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428至446頁),復參以被告乙○○與丁○○間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可見二人間第一次仲介買賣鰻魚苗時,被告乙○○確有依約支付貨款予丁○○,且第一次、第二次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乙○○與丁○○洽談,未見被告丙○○有所參與。是以由上可知,被告2人為同鄉同校關係,且於當時一同居住生活,彼此具有相當交情及信賴關係,自與一般人頭帳戶係提供自身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者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丙○○僅知悉被告乙○○有在替他人仲介買賣鰻魚苗一事,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乙○○與丁○○間商討議價及支付貨款、仲介費等交易過程,佐以被告乙○○與丁○○間第一次仲介買賣確有交易成功乙節,則被告丙○○是否能預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乙○○要求丁○○支付之「仲介費」,且該「仲介費」為被告乙○○向丁○○詐欺取財而來等情,即非無疑。況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交付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然被告乙○○於案發前既已實際與丁○○面交取貨,亦有提供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向丁○○收取詐欺贓款,實無另向被告丙○○拿取本案中信帳戶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必要,故其證稱:當時因為急需用錢,身上又沒帶提款卡,才會臨時向被告丙○○借用帳戶,要他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向被告丙○○拿取本案中信帳戶及要求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與之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丙○○辯稱:鰻魚苗買賣我一直覺得是正常交易,我不知道他沒有把尾款給賣家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61號(即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有追加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前案係因被告丙○○之胞弟陸躍文提供其配偶陳怡芳所有之帳戶予被告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委託被告丙○○代為提領款項,被告丙○○始涉案其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丙○○於前案並未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亦非依被告乙○○指示提領贓款交付,與本案案情有所不同,自難僅以被告丙○○曾涉前案,而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訛,然本案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係出於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而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主文欄 1 丁○○ 於111年3月9日某時,傳送簡訊向丁○○佯稱:可再仲介買賣鰻魚苗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4,111尾鰻魚苗(即犯罪事實一)。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鰻魚苗肆仟壹佰壹拾壹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以簡訊向丁○○佯稱已有鰻魚苗買家簽發貨款支票,須先支付仲介費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仲介費共64,000元(即犯罪事實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貼文散布販賣虎頭蜂酒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虎頭蜂酒貨款15,000元(即犯罪事實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