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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應補充記載為:「上午」7時8分許、

「上午」7時12分許;第4列之「軌道」應更正為「鋁框」;第9列之「右手手肘」應更正為「左手手肘」。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4列之「即」應更正為「及」;第8列之「11張」應更正為「25張」。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 告 張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凱於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7 時 8 分許,酒後至臺東縣○○鄉○○路 0 段 00 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下稱鹿野分駐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鹿野分駐所值班檯前門口紗窗大門,致紗窗大門軌道毀損不堪使用。經鹿野分駐所警員鍾珮瑜阻止未果而逕自步入鹿野分駐所內後,經在場警員依法逮捕過程中,明知鍾珮瑜及前來支援之警員李明憲、葉姵辰均屬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7 許 12 分許,與葉姵辰徒手拉扯,致葉姵辰受有右手手肘內側擦傷、左手中指、右手食指擦傷以及左腳膝蓋瘀青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值班檯前門口紗窗大門並進入鹿野分駐所後,經警逮捕過程中,明知在場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與在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所長徐俊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鹿野分駐所值班檯前門口紗窗大門經被告徒手破壞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員警鍾珮瑜於偵查中之證稱(經具結) 證明編號1之待證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即就醫通知書、日盛鋁門窗行估價單各 1 份、鹿野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11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 1 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上開各罪之間,行為分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依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一般辦公用品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本件被告毀損之值班檯前門口紗窗大門,僅屬辦公室之靜態設備,尚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與刑法第 138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