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雖檢附報紙新聞2紙等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相關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另其雖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申請人在監不可抗力,請求徑調取原判決」等語,然在監執行尚非不得向原承辦股聲請補發判決正本,難認係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