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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標的之判決案號及其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僅記載「(花高&東院)109上易29號&109簡上27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有經上開案號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亦未檢附聲請再審標的之判決案號及其繕本,雖檢附報紙新聞1紙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相關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另其雖具狀表示「申請人在監不可抗力,請求徑調取原判決」等語,然在監執行尚非不得向原承辦股聲請補發判決正本,難認係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