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之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程序保障,該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應具優位權,另秉呈高院108國抗24號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請求准予律師,以保權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之修法亦同。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自有適用法則(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查聲請狀背頁書證判決(見聲請狀附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又查網路上隨便都可以找到記者以「狗仗人勢」等更重之語彙為評論及報導,矧申請人乃一介國中程度生,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並受司法官專業養成訓練的高知識份子,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高度,無由低於申請人誒。

(四)原判決乖舛大法官364號暨509號旨「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五)再參前知名立委邱毅、前國發會祕署長金溥聰、前苗栗縣長劉政鴻遭侮俱興訟,遭法院以未逾言論自由畦畛為由判決敗訴。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案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屬本案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執行之監所送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表示:「聲請人在監不可抗力,請求逕調取原判決」等語,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法律扶助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聲請再審之規定,倘聲請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自述其為精神疾患,請求本院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其指定辯護人協助或洽請法律扶助一節,尚屬無據。至聲請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係聲請人針對國家賠償事件所提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刑事案件之再審無涉,併此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檢附新聞2則,惟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相關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於111年4月25日向被告執行之監所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准許律師,以保權益,自有適用法則(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顯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六)聲請人又主張:網路上隨便都可以找到記者以「狗仗人勢」等更重語彙為評論及報導,矧申請人乃一介國中程度,通過國家司法特考,受司法官專業養成訓練的高知識份子,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高度,無由低於申請人誒,原判決乖舛大法官364暨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再參前知名立委邱毅、前國發會祕署長金溥聰、前苗栗縣長劉政鴻遭侮俱興訟遭法院以未逾言論自由畦畛為由判決敗訴,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理由係以比附、舉例方式闡述其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言語「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法律見解有誤,而為指摘,依上揭(四)所述,此亦為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亦難認適法。

三、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固主張:背頁2件書證判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據(本院卷第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2則判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6頁),1則內容係時任南投縣南投市市長宋懷琳僱工修剪菩提路樹並進行矮化,而斯時擔任臺灣護樹協會理事之賴永湛認為此舉違反修剪規範,於該市長之臉書專頁質疑「市長是白癡嗎?」、「爭取經費圖利廠商?」,為該市市長宋懷琳提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目的係關心公共政策,並無誹謗惡意,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原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另1則內容則係屏東縣枋寮鄉之樂樂養雞場因臭味問題引發居民抗爭,經營該養雞場之屏東縣議員周碧雲不滿枋寮鄉鄉代林文央、地方人士張仁吉及黃瓊慧等3人,陸續在網路上以「雞屎雲」、「周雞屎」、「周雞屎雲」等語謾罵,侵害其名譽,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內容未脫公共事務範圍,難認惡意侵害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為由,判決駁回周碧雲之請求之事。然上揭案件所使用之言語,與本件聲請人對檢察官使用之「狗丈權勢的法伕」等用語,並不相同,且係分別針對地區市長修剪路樹、地區縣議員開設養雞場等事所為之言論,尚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而個別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以及憑為審認之證據資料,不同案件原即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斷理由或結果,於本案中執為比附論列之依據,仍應依個案整體事實內容及證據資料,而為具體判斷。是聲請人所附上揭各報載內容,客觀上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2件書證判決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尚難謂合於再審之要件。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既不合法,且顯無再審事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或屬程序上不合法,或屬實體上顯無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