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1號、108年度偵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之繕本乙情,有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及非常上訴狀」1份可考,顯堪認定。至聲請人雖於書狀載有:「申請人在監不可抗力,請求逕調取原判決」等語,而為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暨其理由之釋明;然受刑人縱因在監執行而於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仍無礙其得經由書狀依法聲請補發裁判書,是聲請人所執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即非正當。
(二)次查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及非常上訴狀」雖另載有:「㈠查申請人於綠監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施行法8⑵應具律師程序保障,10⑵應具優位權,另秉呈高院108國抗24號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祈求准許律師以保權益,且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合先敘明。」、「㈡次查背頁二件書證判決(本院按:即新聞報導二則),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又查網路上隨便都可以找到記者以「狗仗人勢」等更重之語彙為評論及報導,矧申請人乃一介國中程度生,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並受司法官養成訓練的高知識份子,其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高度,無由低於申請人誒。。。」、「㈣原判決背道乖舛大法官364號暨509號旨『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㈤再參前知名立委邱毅、前國發會秘書長金溥聰、前苗栗縣長劉政鴻遭侮俱興訟屢遭法院以未逾言論自由畦畛為由判決敗訴…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申請再審之。」等語;然本院核聲請人前開指摘,始終未就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就所提新聞報導二則何以足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予以具體表明,復未說明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相違。
(三)至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及非常上訴狀」雖又載有:「㈠…(略)…。(且按〈刑訴〉95Ⅰ③之修法亦同,併此請求律師保障之)」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併為律師協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附此指明之。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