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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劭宇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被 告 陳佳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510號、第3989號),聲請交付審判,並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劭宇(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佳琪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510號、第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上開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11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510號、第3989號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及限期補正聲請之理由(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37頁)後,代理人業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補正理由(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4頁),先予敘明。

二、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

「[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向聲請人前同事沈崇旭、陳艾涓、房利真、陳宜蓁稱聲請人會毆打、壓榨被告等不實內容,而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並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3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構成侵權行為,判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職場上四處以口述或電話等方式,向不同老師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而誹謗罪既不以公然為要件,且被告傳述之家園老師人數業已達一定比例,並均為家園資深老師,足以令聲請人難以維繫同僚關係,被告行為顯有意圖向「特定之多數人」誹謗聲請人之意圖,原處分意旨顯有不當。又被告雖否認曾傳述系爭言論,惟依證人陳艾涓於該案審判中證稱:被告在就職期間,有時會至聲請人辦公室接受督導,督導空間我們看不到,被告出來時會說她年度考核很低,薪水很低,但被告薪資是主任以下最高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依據證人陳艾涓該案之上開證詞,上開對話既係發生在聲請人位於海山家園辦公室外面之空間,可知該對話係發生在公眾得見聞場合,自應構成誹謗罪。又證人房利真於該案審判中證稱:被告常在辦公室說「我的薪水也沒比妳們多多少,就多3,000元組長加給,可是我的工作量卻多很多」,被告薪水實際上蠻高的,不像她說的那樣低等語。依據證人房利真之證詞亦能對照,上開對話係發生在海山家園的辦公室,可知該對話係發生在公眾得見聞場合,原處分卻認定被告行為非發生於公眾得見聞之場合,顯有錯誤。該辦公室確係公眾得見聞之活動空間,被告既係於公眾得以聽聞之海山家園辦公室傳述得以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言論,該行為當下已屬多數人得見聞之情形。且證人房利真、陳艾涓亦證稱被告有刻意營造聲請人惡劣之形象,確實將上開不實內容傳述予海山家園其他老師,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不實內容散佈於眾之事實及意圖。又被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所稱之辦公室係全部透明之玻璃,聲請人不可能在透明公開的辦公室毆打被告。是上開再議駁回處分顯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但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即,雖構成名譽權侵害之民事侵權行為,並非當然成立刑事之誹謗罪,兩者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誹謗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證人陳艾涓於另案審判中雖曾證稱:被告私底下有跟

我講過,聲請人有一次差點打她,被告私底下蠻愛抱怨的,被告私下告訴我們的是,聲請人都會壓榨她,對她非常不好,被告在就職期間,聲請人有時會有社工的業務,因為被告的能力可能沒有那麼好,所以聲請人會教她或督導,因為督導的空間我們是看不到的,可能會帶去主任辦公室會談,被告出來時會說她剛才被罵,原因是組員害她被罵,或是說其他保育組的老師害她被罵,或是我們有年度考核,被告會說「我的考核很低,我的薪水很低」,但被告所述不是屬實,因為被告的薪資是我們社工組和保育組裡面最高的,說組員害她被罵,我不知是否真的,我之前是保育組長,但是我跟聲請人互動的感覺,我不認為他會把員工的錯全部攤在我身上,那時候我覺得半真半假,有點像是聽被告抱怨這些事,但我不會想知道真假,是到後面大家討論才知道,原來被告都有可能塑造這些形象,該次會議前相隔好像不到2個月,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她「剛剛在主任的辦公室要被打了」,她一直哭,哭得蠻慘的,我跟被告對話完,中途又跟我說她快到家了,我叫被告先回家休息,我那時比較像是安撫被告,然後被告說她「快要到家了」,就掛電話,說可能她「明天就不會來上班了」,我沒有跟聲請人求證,我覺得不是真的,是因為後來那天的會議,我們每個人都接到一樣的電話,當下聲請人有跟被告說「妳是不是說我有打妳?」、「我有打妳嗎?」類似這樣的話,被告也沒有講有或沒有等語(交查738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同代理人所提聲證2,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由證人陳艾涓所證上開情形可知,被告雖有向證人陳艾涓抱怨及哭訴聲請人給予之薪資過低及聲請人欲毆打她等指摘聲請人之內容,然並無從由上開證詞明確得悉被告當時向證人陳艾涓陳述薪資過低之談話地點之客觀狀態,無法排除係私下談論之可能性,而被告向證人陳艾涓哭訴聲請人欲毆打她之內容,則係以電話單一且特定地私下向證人陳艾涓陳述相關內容,證人陳艾涓並對被告於電話中向其哭訴時即將到達個人住處之情節記憶猶新,核屬私下對話,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次查,證人房利真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次打電話給

我哭著跟我講,說聲請人要打她,我說「不可能啦」,我問被告地點呢,被告說「在主任的辦公室」,我說「主任的辦公室玻璃都透明的,人來人往,怎麼可能嘛」,那天被告哭得很慘,被告那天打電話給我講了1個多小時吧,講得非常久,反正就哭的歇斯底里說聲請人要打她,我說「後來有沒有打?」,被告說「沒有」,可是被告說,聲請人真的要打她,被告是用通訊軟體LINE的視訊,我有印象,因為被告講到一半把螢幕轉到天花板上,我那時很緊張,被告講一些自暴自棄的話,被告說她在家裡,我本來以為被告只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才發現很多老師都在同1天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常在辦公室說,我的薪水也沒有比你們多多少,就多你們3,000元的組長加給,可是我的工作量卻很多很多,就指著後面一大排的櫃子要做的檔案給我們看,被告曾說過聲請人威脅要打她,就是打電話給我哭訴的那1次,被告就一直講「他要打我」,我跟被告說我覺得不可能,因為我有問被告地點,被告說在聲請人辦公室,去過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它是全部透明的玻璃,而且我們的隔音非常差,它只要一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得到,而且人來人往等語(交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同代理人所提聲證2,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由證人房利真所證上開情形可知,被告雖有向證人房利真抱怨及哭訴聲請人給予之薪資過低及欲打人等指摘聲請人之內容,然僅能得悉被告向證人房利真抱怨薪資過低之地點係在辦公區域,惟並無法明確得悉被告向證人房利真陳述薪資過低之談話地點之客觀狀態,不能排除係屬私下談論,尚不得僅以其等談話之地點,係位於開放之辦公區域之情,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論之意圖,而被告向證人房利真陳述聲請人欲毆打她之內容,則係單一且特定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向證人房利真陳述相關內容,證人房利真並對被告於個人住處將螢幕翻轉至天花板,並講述自暴自棄之言語,致其甚為緊張之情形印象深刻,核屬私下對話,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另觀諸證人陳宜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會向其他同事以傳訊

或打電話之方式向其他同事抱怨及哭訴,其中有對我說過她曾差點遭聲請人毆打,被告要我不要跟別人說,但被告自己卻跟其他人說,而被告常用這種方式跟我們訴說她工作上的抱怨或不滿等語(他52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由證人陳宜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陳宜蓁抱怨及哭訴,係以傳訊或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且對被告當時要求其不要傳述之情,仍有清楚記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屬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㈤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向證人陳艾涓陳述薪資過低之地點位於海

山家園辦公室外面的空間,另向證人房利真陳述薪資過低之地點位於海山家園之辦公室,各該對話係發生於公眾得見聞之場合,已屬多數人得見聞之情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姑不論被告針對其個人薪資所得之高低進行抱怨,是否有言過其實之情形,該言論性質上仍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且被告於辦公區域陳述時之客觀情形,諸如陳述當時究有無他人實際在場,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尚難排除係屬被告與上開證人間私人對話、談論之可能性。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與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並非相同概念,業據前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從而,被告縱有於聲請人所指之開放辦公區域陳述聲請人有給予過低薪資之情事,並有言過其實之情,然其指摘聲請人之前揭評論,核其內容,仍屬依其個人價值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又其所傳述之人亦均係同時認識被告與聲請人之特定人,自不得以被告談話之地點係屬開放之辦公區域,即遽推論被告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論之意思,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堅強心證。

㈥聲請意旨雖又謂:被告傳述之家園老師人數業已達一定比例

,並均為家園資深老師,足以令聲請人難以維繫同僚關係,被告行為顯有意圖向「特定之多數人」誹謗聲請人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向證人陳艾涓、房利真、陳宜蓁等人指摘聲請人有欲毆打她之內容,均係以私密之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為之,業據上開證人於另案警詢、審判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向證人陳艾涓、房利真等人指摘聲請人給予之薪資過低,並不能全然排除係屬私下對話之可能,且客觀上亦均僅係向同時認識被告與聲請人之特定對象為之,並非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揆諸前揭判決說明,無論被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得認其所為構成誹謗罪。㈦聲請意旨雖復謂: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小字

第12號民事判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基準,與刑事訴訟係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但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即,雖構成名譽權侵害之民事侵權行為,並非當然成立刑事之誹謗罪,兩者不可不辨,亦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亦經依法審酌後,依上述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罰要件尚有不合,不構成犯罪,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所拘束。至於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已足以使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要屬名譽權有無受侵害之問題,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此一成立要件之堅強心證,尚難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