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韋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韋澤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台端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署於111年3月23日以東檢熙丁111執346字第1119003987號函駁回,是本件仍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受刑人係身心障礙者,為中低收入家庭,日前尋得屏東縣滿州鄉中山科學研究院區之外包工作,而母親安置於迦南護理之家,每月需負擔費用約3萬元,若入監服刑,不僅喪失工作,並造成家庭經濟發生困難,若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亦難以配合,是檢察官未具體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差異化,逕為不准易科罰金,裁量欠缺法令規範而具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本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東交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並於105年6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即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擦撞靜停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104年至110年內再犯酒駕犯罪達2次,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受刑人10年內2犯(104年、110年),本次酒測值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等情事,因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略謂:檢察官以10年內有2次酒駕即不准易科罰金缺乏依據,況酒測值高低與個人體質有關,亦不足以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依據,且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指揮即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又受刑人係身心障礙者,為中低收入家庭,日前尋得屏東縣滿州鄉中山科學研究院區之外包工作,而母親安置於迦南護理之家,每月需負擔費用約3萬元,若入監服刑,不僅喪失工作,並造成家庭經濟發生困難,若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亦難以配合等語。嗣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於111年3月30日函覆受刑人:「依法務部111年1月7日法檢字第11104501070號函從嚴審查酒駕案件意旨,台端並非酒駕初犯,本次酒測值達
1.35mg/L,仍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無視酒駕禁令且罔顧用路人安全,故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定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期日取消,該日台端無庸至署報到執行,本署將另定期日傳喚執行」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原傳喚日改期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步審核表、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臺東地檢署111年3月23日東檢熙丁111執346字第1119003987號函文等附於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資料,足認受刑人於初次接獲111年3月23日之執行傳票,並因此於同年3月21日具狀時,已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則實質上已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收受上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已經更改傳票命令之應到日期,程序上均已讓受刑人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查受刑人本案所為已屬其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況受刑人未因前次104年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曾易服社會勞動之前例而知所警惕,復於110年再犯酒駕,且本案之酒測值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5毫克,更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顯見受刑人前曾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仍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判斷,即無不當,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表示受刑人係身心障礙者,為中低收入家庭,而母親安置於迦南護理之家,每月需負擔費用約3萬元等個人及家庭因素之理由,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