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欣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欣華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犯竊盜等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審結,希望能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已有涉犯8次竊盜罪之犯嫌,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8月17日裁定羈押、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於111年3月30日審結並於111年4月26日宣判,因認非不能以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竊盜等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