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王瀚紳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瀚紳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審結,且於110年5月27日宣判,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11年2月3日、111年4月3日分別延長2月在案。
(二)本院就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已調查完畢,並於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111年5月27日宣判,是本案迄已無證據調查,再為勾串之疑慮可認消除,並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