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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宗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四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翰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不得易刑」等語,惟依法務部民國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文,可知僅有5年內3累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者,始認為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係初犯公共危險罪,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而本件係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審酌犯罪事實後,亦准以易科罰金,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案件偵查、審理之情形,確得作為審酌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另受刑人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受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亦投入捐獻物資之公益活動彌補過錯,顯見其確實深有悔意。又其係以木工裝潢為業,且僅為單次計時之幫工尚未能獨立接案,如未工作即無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因購買工作所需車輛積欠之貸款需按月清償,且其配偶現已回家待孕,於生產後子女亦需大量照顧時間、費用,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及生活實難以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本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1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1,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先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行駛中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本案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及因不勝酒力碰撞2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執行檢察官自得以卷內資料審酌「個案犯罪特性、情節」,依其裁量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二)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受刑人雖為酒駕初犯,惟屬連續衝撞多台車之失控酒駕情形(見現場照片),酒測值亦逾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且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事,因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25日下午3時0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命令上並明確記明:「本件不得易刑」等語,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步審核表等附於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得易刑」之執行傳票命令作成前,顯未就「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諸如函詢、電詢),其執行指揮即具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理想方式似不應於執行傳票上直接表示「不得易刑」,保留最後陳述意見機會及裁量空間)。

(三)至受刑人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4月22日以東檢熙壬111執154字第1119005511號函覆受刑人:「臺端雖為酒駕初犯,惟屬連續衝撞多台車之失控酒駕情形,酒測值亦逾1.0mg/L,且有拒絕酒測之情形,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臺東地檢署111年4月22日東檢熙壬111執154字第1119005511號函文等附於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卷為憑,然此係被告於執行檢察官111年3月16日簽發執行傳票「後」所為之陳述,是執行檢察官於簽發執行傳票前,程序上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未就包含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得易刑」之執行傳票(見本院卷第29頁),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