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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沛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沛仁聲請拷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之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牛皮紙袋內之所有光碟(含路口監視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關於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該案件已送臺東地檢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自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聲請,較為妥適;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狀名為「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案號為「111年度交付民字第27號」,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等情,可知聲請人非為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證物影本,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