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宏經羈押後,業知所悔悟,不敢再犯,且已坦承案情、戒酒,應無串證、滅證或反覆實施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醉態駕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部分,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匿、規避審判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更有羈押必要,乃自同(1)日起,予以羈押處分(下稱本案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認:
1、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理由如下: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理由參照)。
②查聲請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張
天和、謝美慧、顏美麗、王秀玲、謝光明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醉態駕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③次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係因為覺得謝美慧上
班的檳榔攤,客人太複雜,也有人說謝美慧時常外遇,所以不喜歡謝美慧去那邊上班,且之前謝美慧說已經辭職了,卻又於案發當天說要去上班,伊才會生氣,之後酒越喝越生氣,因而去基翬路那放火等語、證人謝美慧於偵查中所證:林政宏曾對伊言語辱罵、打巴掌、掐脖子,但都是酒後才會對伊實施家暴行為,如果沒喝酒都還蠻正常的等語,明顯可知聲請人具有酒後情緒、行為管控能力不佳之風險,並係於酒精催化下,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查聲請人具有酗酒惡習乙情,同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伊已經喝酒快50年了,幾乎每天都喝,有酗酒的習慣,菸、檳榔都戒掉了,只剩下酒無法戒掉等語在卷;是以,衡諸聲請人之本件犯罪原因、趨近固化之不法行為模式,及客觀上於短期內戒斷酒癮之低度可能性,應可使人相信在此等情狀下,其有再為相同犯罪之危險,當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之虞。④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則縱
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顯然無從確保聲請人嗣後有不再接觸酒精之可能,俾避免再犯,自有憑藉公權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予羈押之必要。⑤末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然重大,經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認羈押聲請人應屬適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2、聲請人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理由如下: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罪嫌,縱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官仍須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規定所指之重罪,即得予以羈押。
②查本案羈押處分固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111年7月1日)1份存卷可憑;然經本院細繹訊問筆錄(111年7月1日),卻始終未見本案受命法官業就聲請人有否「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實予以訊問、調查,且本案羈押處分關涉此部分之理由亦僅經本案受命法官泛稱:「……其中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之情形……。」等語,則本案受命法官究係依憑何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未明,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復經本院核閱案卷,仍查無相關證據足合理判斷聲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亦無從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處分關於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併有羈押必要之部分,經本院核與法無違,亦屬允當,則聲請人執詞泛稱:伊已戒酒,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而為撤銷本案羈押處分之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羈押處分關於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復查無聲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為有理由,是本案羈押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部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