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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美姿被 告 游國書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美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美姿(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游國書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繳納在案(刑字第00000000號),因被告另案業經發監執行,且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東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現金3萬元繳納,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3號),爰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其入監執行係因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上開案件之執行起迄日為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綜上,臺東地檢署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本案既已確定,雖尚未移送本案執行,惟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之另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8月26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訴訟後續之執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上開罪刑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