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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震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震宇(下稱受刑人)曾向本院聲請以電子郵件、公示送達方式或依法將判決書紙本公函寄至臺灣在瑞士日內瓦或他國之代表處(如法國巴黎)為送達,臺灣代表處會連絡受刑人前往簽收法院公函,惟受刑人均未收到傳票及本院10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等司法文書。又異議人身患殘障多年,日常生活雖可自理,惟身體每況愈下,曾經診斷出高血壓、下肢水腫、腳部水腫及心臟衰竭等問題,並罹有脊椎殘障及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等疾病,綜合以上情事,請求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參閱該案卷證是否涉有偽造之資證、證據是否適法,若本院查明該案有疏漏之處,改判受刑人係依刑法第24條之自衛行為或准許對該案提出上訴或同意該案剩餘刑期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50號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訴訟通知未合法送達及卷證涉有偽造之資證等理由,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調查證據重新審理之,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請求剩餘刑期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本案既為得易科罰金案件,雖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徒刑,仍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及部分易科罰金之金額,至臺北地檢署代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