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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瀚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瀚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瀚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之罪截然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王瀚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工自殺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5年2月(2次) 有期徒刑5年3月(5次)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09年5月19日、109年7月3日 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6日 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6、3354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6年28日 111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098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211號 執行中 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