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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向繹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即111年8月8日具狀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111年8月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事實全部犯行,其所為之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犯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係自110年7月間至111年6月8日,持續期間非短,且前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68號暫時保護令,是被告猶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未知警惕,復參以被告之犯行有層升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各罪之虞,而倘改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無法代替羈押而使被告與外界隔離之效益,認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諭知羈押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四、被告聲請意旨雖謂:其將請其父至法院當被告之保證人,以證明被告實質上會與其父至臺北工作,具保後絕不會回臺東,並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6月8日,對告訴人邱○○頻繁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且其後業已層升至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嚴重程度,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定之羈押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高度彰顯其危險性,且在被告業已成年有獨立行動能力及知悉告訴人所在之情形下,並無含聲請意旨在內之其他有效手段足以降低該危險性,以替代羈押。是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告訴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被告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認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此外,本院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規定等規定裁定羈押,此為原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