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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崇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3號、罰執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正前因侵占漂流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為侵占漂流物案件,且侵占客體均為紅檜,犯罪時間及地點亦有相當之密接性,但其前業犯同質之侵占漂流物案件數次,應認其更生之可能性較低,刑度之折讓幅度不宜過高,並兼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罰金1萬5000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1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