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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立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立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功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截然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無關聯)、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翁立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漁業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1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03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判決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4年19日 111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71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115號 已執畢 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