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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伯憲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已無反覆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已無羈押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至8月間,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5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與甲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業於111年11月17日達成調解,且甲女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之罪,暨已獲得甲女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真心悔悟,而無再對甲女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撤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