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 刑 人 王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彼此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漂流物罪 侵占漂流物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11月1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罰執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罰執字第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