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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力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力緯前因於假釋期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乃復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以法矯字第1100110326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1年執更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其應於11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惟查聲明異議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處罪刑而入監服刑、假釋,依該判決理由可知其犯行犯罪所得甚微、危害社會程度非鉅,且該犯行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連、時隔亦遠,加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未再接觸毒品,甚於復歸社會後已有正當工作,倘逕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將對聲明異議人生活、家人及權益等生有重大影響,顯然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是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難認適法,而聲明異議人業按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待該復審結果,亦未就其情狀個案為審酌,即逕依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函文核發執行指揮書,同難認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本案假釋);及其嗣因:1、於假釋期間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告、接受尿液採驗等情,乃經法務部以111年1月6日法矯字第11001103260號函撤銷本案假釋,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23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又16日(下稱本案指揮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11年1月11日東訓所輔字第11113000150號函、法務部111年1月6日法矯字第110011032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雖載明係對本案指揮執行有所爭執;然本院核其理由實質上仍係在對法務部撤銷本案假釋之處分表示不服,並未就本案指揮執行何以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係屬不當另為具體指摘,且揆諸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可知聲明異議人因認本案假釋之撤銷係屬不當而向法務部所提起之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務部撤銷本案假釋後、該撤銷處分未經終局撤銷前,依法為本案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8